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5-2025010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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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本應 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巫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劉嘉皓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未 開啟車燈一節,雖屬事實,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快下雨,是陰天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案發當時確為陰天,並未下雨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再參以案發時尚未至日沒時刻而仍有自然光線,難認案發時之行車視線不清,是縱使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車燈,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劉嘉皓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巫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鄰樟樹4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銅鑼鄉山隆加油站旁臺13線公路起步欲迴轉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劉嘉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未開啟車燈而行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嘉皓人車倒地,並受有休克、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腰後壁肌肉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美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劉嘉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皓之證述 告訴人劉嘉皓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遭迴轉之被告撞到。 3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