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7-202503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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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第2、1 1列所載「外車道」均應更正為「中間直行車道」、第7列「視詎」應更正為「視距」;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㈢「社團法人」應更正為「財團法人」。  ㈡被告王佐民(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標誌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交岔路口車道係呈現紅燈左轉保護號誌,而中線車道係屬直行車道而非屬左轉車道,不得左轉或迴轉,而仍貿然沿公義路中間直行車道逕行迴轉,與告訴人陳素英(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惟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告訴人亦具有疏未注意行向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被告雖於偵訊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調解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頁),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依法處理等語(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   被   告 王佐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碼6912-LF號自用 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44分,行經竹南鎮公義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公義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潮溼,然該處係屬有照明之路段且路燈已開啟;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詎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於公義路北向車道係呈現紅燈左轉保護號誌,而公義路北向中線車道係屬直行車道而非屬左轉車道,不得左轉或迴轉,而仍貿然沿公義路外車道逕行迴轉,適陳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五福街而先行停等於五福街口待轉,亦疏未注意五福街行向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迨王佐民發現陳素英騎乘之機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陳素英騎乘之機車,陳素英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佐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英結證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10 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佐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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