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8-2025032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由南往北 」均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張兆安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先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始離開現場,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劉尚妮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58至159頁),是被告所為尚與一般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後逃之夭夭之情節存有相當差異,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000元(見偵卷第151頁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且於偵查中未表示認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是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兆安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行走於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兆安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張秀美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兆安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張兆安之同意,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張兆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尚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撞到腳很痛等情之事實。 ㈢被告未經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