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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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