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14-202501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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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5杯及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  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前開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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