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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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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