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21-202412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楊雲浩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大東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