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23-202501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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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洧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下稱上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二份街口,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上址前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上開違規情事而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洧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甫駕駛即遭查獲,歷時甚短之情,及其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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