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29-2025010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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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偵國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德義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0樓之0居所處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徳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偵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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