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31-2025022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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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江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0、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 之傷害,並致左眼視神經病變」,應更正為「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17行「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應更正為「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第18行「胸人」,應更正為「胸口」;第19至20行「、項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後應 補充「張芷妍」;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㈣「被告黃正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被告黃正夫就診之門診病歷單、乙種診斷書」;㈥「江建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江建程所駕車輛」。 ㈢補充證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江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黃正夫所受傷害結果另 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項」,顯係誤繕,本院逕予更正)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等語,然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夫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乙種診斷書診斷欄位固記載「頸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9105卷第75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痠痛,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正夫部分: 被告黃正夫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正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建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江建程)(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係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江建程之姓名,警方到場時被告江建程已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被告江建程就醫之醫院並致電被告江建程所駕駛車輛之家屬電話時,即已確認被告江建程之身分,足認被告江建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江建程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正夫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0卷第22頁)、被告江建程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05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