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34-202503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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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璇 張藝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藝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佩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萬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街與南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張藝薰駕駛車牌號碼試A6015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璇受有右側股骨幹多段式骨折之傷害,張藝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藝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 0219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 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㈩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補充理由(補充被告李佩璇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佩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供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 但我對於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意見,他在車內,會造成受傷有疑問等語;後又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是依被告李佩璇前開所述,係否認全部過失傷害犯行,當非屬自白,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李佩璇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張藝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均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佩璇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苗栗縣○○鎮○○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被告張藝薰之所駕車輛左側,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被告張藝薰之車輛先行,又被告李佩璇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佩璇於騎乘機車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又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所駛來之道路均為直線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該路口之道路亦無缺陷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然被告李佩璇於警詢時稱:我要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發生碰撞後我才注意到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李佩璇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李佩璇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然被告李佩璇非但未禮讓被告張藝薰具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上開路口,而與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李佩璇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李佩璇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被告李佩璇雖另辯稱:張藝薰當時在車內,我對於張藝薰受 傷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張藝薰於警詢稱:我發生車禍當時腳受傷,我是自行前往大眾醫院就醫等語,佐以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0219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等資料可知,被告張藝薰確實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日前往大眾醫院就醫,審諸被告張藝薰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相距甚久,再衡以被告張藝薰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雖係坐在汽車內,然被告張藝薰遭被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自其汽車駕駛座左側正面撞擊,此可觀車損照片中,被告張藝薰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有明顯凹陷之情事自明,足認被告張藝薰在外力衝擊下,腳部會撞到前方車體,及頸部因劇烈震動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佩璇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佩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其 前開辯解,並無足採,被告李佩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因上揭 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李佩璇於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藝薰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各自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各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