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38-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願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陳願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違規未使用方 向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之經濟狀況及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願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租屋 處飲用啤酒後,即前往址設竹南鎮和興路330號「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然陳願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竹南鎮和興路249號前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陳願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願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HK-0242)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