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39-202501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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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打腿」更正為「右大腿」;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提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徐秀英之機車係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微型電動自行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顯見被告尚無肇事因素而難認有何過失,惟被告自陳其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55、116頁),可見其所為已違反本罪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情節(含事故時間、地點等),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