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字號
苗侵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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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