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38-20241009-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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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郁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考量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苗栗縣○○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減速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宇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市○○路○○○○○○○○○○○路○○○○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汽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黃宇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A車先行,因而避煞不及而遭林郁欣駕駛A車撞擊,黃宇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郁欣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宇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駕駛至該路口有先鳴按喇叭示警,到達路口一半時看到對方在我右側,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所以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我發現對方未禮讓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便將排檔打到空檔,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黃宇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證明: 1、B車行向為閃光紅燈、A車行向應為閃光黃燈。 2、A車車速甚快,通過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郁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