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52-20241030-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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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福心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蔘茸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117.8公里南向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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