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53-20241106-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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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辰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2字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潘宜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1頁、他卷第93頁),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他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信棋、彭淑惠2人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車 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接近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信棋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淑惠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信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潘宜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中央路與永貞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信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棋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搭載之乘客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黃信棋、彭淑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宜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信棋、彭淑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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