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54-20241129-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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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列「不能無法明顯辨識」應更正為「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良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不予調查、審斷),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車牌凹陷無法明顯辨識車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黃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 鄉○○路00號「陶之飲」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同鄉仁安村3鄰仁安4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公館鄉苗26縣道與沿山道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凹陷不能無法明顯辨識,適有巡邏警員見狀,自後方追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3時12分許,行車抵至同鄉仁安村3鄰仁安42號之住處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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