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56-20241202-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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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泰雅族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湰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湰鈞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湰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