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57-20241211-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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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騏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3時許 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9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56-Y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0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國中前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0月1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刑案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