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原交簡-61-20250109-1

字號

苗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來安全之」,後應補充「單一」;第 5行「沿台6線」,前應補充「接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應補充「 及監視器」。並補充證據:「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宏清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 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劉宏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84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清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與水尾坪舊路口時,因疑似改裝後車尾燈,為警開啟警示燈並使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沿台6線行經有行人之苗栗縣獅潭鄉汶水老街、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台3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