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原簡-100-20250108-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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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甲○○),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告訴人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3歲」補充為「案發時13歲」,第3行記載「16歲」更正、補充為「案發時15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丙○均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1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而生 口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踹告訴人甲○○腹部後,又另行起意徒手打告訴人丙○一巴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告訴人等之手段、告訴人甲○○、丙○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前,與少年甲○○(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丙○(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少年甲○○,再打少年丙○1巴掌,致少年甲○○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少年丙○則受有左側耳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3 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乙份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