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苗原簡-49-20250320-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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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1 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 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有關「楊承翰」之記載均更正為「謝承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楊宜倩」更正為「楊宜蒨」、第1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8行「16時20分」更正為「16時1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匯款憑證)」刪除,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㈡「及偵查中」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碧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碧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案(含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二)、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三)等3門號之SIM卡與他人,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將SIM卡交給他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交付門號一、門號二之SIM卡與他人,而應論以數罪,應係以門號一、門號二之申請日期有別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僅交付過1次SIM卡與友人陳育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5頁),且門號一、門號三雖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申請,有異於門號二之申請日期即111年5月4日,惟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6日以門號一作為認證電話辦理電支帳戶,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7日以門號三作為認證電話申請一卡通MONEY帳號,亦有一卡通MONEY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9號卷第27頁),是被告非無可能於111年5月4日申請門號二後、111年5月6日辦理電支帳戶前之期間,將上開三門號之SIM卡一次交付與他人,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分次交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偵字 第400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社會法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告訴人吳玟萱、楊承翰、周建勲、被害人曾純媛之財產法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