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原簡-51-20241113-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期徒刑」刪除、第16行「⑦」更正為「⑥」、第17行「⑧」更正為「⑦」、第20行「⑨」更正為「⑧」、第21行「⑦至⑨」更正為「⑥至⑧」、第23行「⑩」更正為「⑨」、末7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15日」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末4至2行「徒手持在旁覃子君所有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更正為「持覃子君所有放置在旁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之臉部及手部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發紅(3×3公分及3×3公分)、右側第四指挫傷及擦傷(1×1公分)等傷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粉紅色塑膠桶1個,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