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原簡-59-20241014-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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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同日2時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圻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沈嘉文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持鋁棒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鋁棒,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業已損壞(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圻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圻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嘉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旁後,手持鋁棒下車走向沈嘉文,復出言「日後在頭份再看到你的車,就要將車砸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沈嘉文,使沈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沈嘉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圻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行車糾紛,再手持鋁棒下車,走向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顯係即將為加害行為之惡害告知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口頭禪或開玩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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