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M-113-苗原簡-60-20241108-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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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領,嗣已由銀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賣7張SIM卡拿了1,400元,本案 門號之SIM卡是其中一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2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7個門號而獲得1,400元,然其中僅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2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將其申辦之門號SIM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因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於上海有欠款欲向乙○○借款4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匯款48萬元至王志福(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戶。嗣乙○○察覺有異乃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SIM卡以每支200元 之價轉售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友人介紹稱與通訊行配合收購易付以轉賣予外籍移工使用等語。惟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甲○○申辦之前述門號為聯絡工具而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假冒為乙○○之姪子且佯稱因於上海欠款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該與之通話者確為其姪子並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如數匯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王志福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是該詐欺集團係以被告申辦之門號為聯絡工具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7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學歷雖偏低且工作性質均屬一般性事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應答自如,是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況參以被告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則對不詳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