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原簡-61-20241009-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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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婉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 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戴婉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東江新邨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戴婉鈴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婉鈴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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