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原簡-62-20241119-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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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可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力刀架貳組、貼紙壹組、化妝棉盒貳組,無 痕貼伍拾柒組、濕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可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蔡程睎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3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磁力刀架2組、貼紙1組 、化妝棉盒2組,無痕貼57組、濕紙巾1包,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