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原簡-69-20241121-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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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時15分雪 」更正為「15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824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77,490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分別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劭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2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雪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偵辦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劭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號)各乙份(見本署113年毒偵字第911號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05號)各乙份(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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