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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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