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原簡-75-20241008-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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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錢孟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錢孟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錢孟萍搭乘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BLW-7192號」,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的自用小客車內,甲○○以此強暴方式使錢孟萍為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孟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朱○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 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對話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前揭粗暴方式,於公開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不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上開施暴方式、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