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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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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