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苗原簡-80-20241210-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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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虹如與劉嘉玲(另行偵辦中)因細故對王媛媛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毆打王媛媛頭部數下,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合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嘉玲間,就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 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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