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原簡-82-20241227-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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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為「1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芎彩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芎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