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原簡-83-20241219-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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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行為」更正為「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更正為「案經潘惠英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於收受保護令後,竟侵入告訴人潘惠英住所,並對告訴人怒吼、大小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鄰紅毛舘132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惠英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潘惠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惠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須遠離潘惠英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3時23分許,飲酒後擅自破壞潘惠英上址住處後門門鎖後侵入上址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潘惠英怒吼、大小聲,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潘惠英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