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苗原簡-87-20241126-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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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零 點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防潮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關於「大麻 煙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2包(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箱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菸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21公克、0.0719公克,計0.644公克)、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盒1個」,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00號鑑定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持有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21公克、0.0719公 克,計0.644公克),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9、171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附卷可參,惟該採樣檢品均因檢驗用磬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防潮盒1個,經被告於偵訊中稱:防潮盒用途是保存大 麻菸草等語(見偵卷第96頁),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組、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煙斗1個,經 被告於偵訊中稱:研磨器2個是我的,用途是研磨大麻菸草,要拿來燒,吸食的;大麻電子菸主機1台是我的,用途是加熱大麻菸油用的;煙斗1個是我的,用途是把大麻菸草放在裡面,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上開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向鄭進億(本署另案偵辦中)購入而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另於交易後,鄭進億無償提供林德偉大麻煙油2支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林德偉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六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2包(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箱1個、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煙斗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蝦皮拍賣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21公克、0.0719公克)、大麻煙油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箱1個、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煙斗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