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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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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