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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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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