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原簡-98-20241226-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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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