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苗原金簡-18-20241206-1
字號
苗原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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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文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黛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早上還有看到本案 帳戶提款卡,但吃晚餐的時候發現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就遺失了,當時有到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說要下班了,想說等10月份工作有空的時候再請朋友陪我一起去掛失,後來112年10月11日要辦理掛失時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12年9月16日下午發現我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其他證件都還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倘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真的遺失,為何會僅遺失放在皮夾內的本案提款卡,而皮夾、皮夾內之其他個人證件卻未遺失,實與物品遺失時當會連同裝載之物一併遺失之情不符,反與有人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出並交付他人,以幫助不法犯罪之情相符。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若任令流通在外,將可能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一再拖沓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㈢又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邱黛君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遭提領一空;告訴人林志賢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43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乙情,倘非掌控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況告訴人林黛君受詐欺款項遭提領時間顯早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以,原先掌控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當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以容任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情。 ㈣另證人華年達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12年9月23日跟我說 她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我們吃完晚餐就去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說他們下班了,隔幾天去郵局總局詢問後才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然證人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邱黛君、被害人林志賢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邱黛君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威尼斯人國際客服」向邱黛君佯稱:提供帳號供遊戲儲值等語,致邱黛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1時31分許,40,000元 2 林志賢 於112年9月12日間,向林志賢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8時43分許,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