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字號
苗智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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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