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秩-31-20241227-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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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詹雯婷 曾麗雯 楊雯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55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下稱被 移送人3人)與鄰居即關係人張卉蓁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113年7月7日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00號周邊,因認關係人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監視被移送人3人之社區、在家撥放各種聲音擾亂社區安寧及與關係人發生言語衝突等事,而經常對關係人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人3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3人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 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111年度苗字第4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3人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上開提出刑事訴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