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秩-33-20241213-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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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袁敏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栗警偵字第113003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敏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袁敏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許至113年9月12日9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明知虎頭蜂於該址3樓陽台築巢,經反應仍消極不處置 ,以此方式畜養危險動物,影響居住安全。 ㈣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規定於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適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情事,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 、證人黃郁倫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該址平時是我跟我先生、2個小孩居住,屋主是我婆婆;是鄰居跟我說我們3樓陽台有蜂窩,我們才知道;我們都沒有在3樓活動,不是我們人工畜養;我們一直都有在積極處理,只是鄰居給我們的感覺,就是一刻都不能等等語。亦即被移送人業已否認本案蜂窩為其畜養。是本案即應審酌被移送人有何以消極方式畜養本案蜂窩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黃郁倫於警詢自陳:我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發現蜂窩後 ,就向對方反應,對方表示會請她公公連燕宗處理,但都沒處理,直到113年9月9日15時許我再去反應,對方跟我說她公公要處理,最後不歡而散;113年9月10日8時許里長帶連燕宗來詢問要如何處理,最後又不歡而散。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評估,認為這個蜂窩的大小大約是4至6個月;對方曾經表示連燕宗是為了泡酒用等語。 ㈡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相關經過略以:113年9月1 0日14時17分許接獲報案時,委外廠商到現場未聯繫到屋主,里長代為溝通,屋主先生連燕宗表示需等待20餘日才可摘除,故執行未果。經協調後,於同年月11日獲得屋主同意後完成摘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該局113年12月6日苗消救字第1130019388號函及附件)。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該址房屋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且屋主配偶 即連燕宗似曾有意使用本案蜂窩泡酒,則被移送人得否未經屋主同意即讓委外廠商進入屋內執行拆除蜂窩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摘除蜂窩本屬危險行為,非一般人士可逕自執行,是證人黃郁倫於113年8月30日向被移送人反應後,直至113年9月10日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時,期間僅約11日,難認已逾合理期間。而113年9月10日消防局委外廠商到場時,未見有何先行通知被移送人在場之程序,且當時在場與委外廠商接洽之人亦為連燕宗而非被移送人,實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阻止委外廠商執行拆除作業,或其他消極畜養本案蜂窩之行為。 五、綜上,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就被移送人是否有消極畜養 蜂窩之行為,仍屬有疑,而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