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秩-34-20241022-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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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鄒新祥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新祥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元。扣案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鄒新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介壽街威武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屬迷幻物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 搓揉後,以口鼻吸食散發之迷幻氣體。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失業、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即恣意吸食迷幻物品,其所為不僅更加危害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顯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移送人坦承違序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