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秩-35-20241014-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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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貳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彭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案發時我 帶便當過去水月養生館,我只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表示按摩的消費方式及價格,再由該時段櫃臺人員帶警員到房間,我沒有介紹性交易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13年7月起在水月養生館工作,綽號「小白兔」(7號),我於按摩過程有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向警員介紹性交易服務,全套是說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表示其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部位等節,核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首堪認定。再參諸現場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向警員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我們這邊小姐也多」等語,綜合前揭證人彭薏儒所述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向警員介紹性交易內容,而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四、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媒合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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