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秩-36-20241022-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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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 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之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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