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秩-40-20241028-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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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1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義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不知情之許𦱮宸之身分 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許𦱮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遭 冒用之身分證影本。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上開證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警察對 於查緝犯罪及核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