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秩-41-20241114-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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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13003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木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號前(竹南派出所前)。 ㈢行為: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竹南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以撒冥紙之方式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已坦認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冥紙1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扣案之線香數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該線香係被移送人尚未撒出之物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該線香並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將沒收物區分為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物,可見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不可等同視之。同理,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亦不相同。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規定得沒入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線香數支,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