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3-苗秩-43-20250208-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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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沖非供自用取得「113年大巨 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9時45分在社群FACEBOOK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公開兜售,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是透過UDN系統購買的,總共買2張 ,門票是免費索取的,有一位網友買2張共2,400元,後來他說他不要了,我有退款給他(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在卷,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㈡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