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秩-45-20250102-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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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36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之本院,於辦公時間 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茶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茶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茶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茶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